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李宗樟
- 被告
- 林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表示其可協助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換得刷卡金額百分之87之現金,嗣經被告陸續於102 年5 月4 日、6 日、15日及同年8 月20日持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貝殼屋超市刷卡共新臺幣(下同)28萬33元,復於102 年5 月7 日、8 日持原告之日盛銀行信用卡至貝殼屋超市刷卡共8 萬9572元,再於102 年12月間以原告之上海銀行信用卡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刷卡5 萬元,總計換得現金41萬9605元,是被告應將百分之87之現金36萬5056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原告而自行留用。另被告同意為原告辦理貸款購買汽車、傢俱及保養品後,由被告出售汽車、傢俱及保養品,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被告即分別於102 年12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102 萬6000元,復於102 年7 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傢俱(下稱系爭傢俱)並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24萬元,又於102 年9 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20萬16元,然被告將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出售後,並未交付售出款項予原告而自行留用。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騙合計188萬562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8 萬56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刷卡換現金乙節,被告業以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其中2 萬5000元;至於原告主張貸款購買系爭汽車、傢俱及保養品乙節,因系爭汽車找不到合適買主及價格,而無法出售,系爭傢俱及保養品售價不符合原告需求,亦尚未出售,現均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處,故被告無從將價金交付原告,並無侵占之意,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可協助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換得刷卡金額百分之87之現金,經原告刷卡總計41萬9605元,被告應將百分之87元之現金36萬5056元給付原告,惟被告未將現金交付原告,而自行留用等語。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卷第21頁及第52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56元給付原告,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2 萬5000元,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原得請求之前開金額,自應扣除2 萬5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56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由原告分別辦理購車貸款,購買汽車,由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後,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由原告辦理購買傢俱貸款,購買傢俱,再由被告出售系爭傢俱,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由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再由被告出售系爭保養品,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將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出售後,卻未將價金交付原告云云。被告雖對於與原告曾約定由原告辦理貸款或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復由被告代為出售,將出售所得之價金交付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因原告不同意賣價或尚未賣出,現仍在被告持有中尚未售出,自無從將價金交付原告,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既主張被告依約應將代原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之價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出售後,卻將所得價金自行留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業已依約出售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而將價金自行留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自承,就此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就其仍持有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尚未售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傢俱現況之錄影光碟,復當庭提出系爭保養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保養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被告是否業已代原告售出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一事,即有疑義。是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業將代原告售出之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所得之價金,自行留用侵占入己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業將售出之系爭汽車、傢俱、保養品價金侵占入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