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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政佑謝佳純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訴人
黃宗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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