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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200 萬元,被告TOMORROWPLUS CORP .並承作匯率選擇權及複雜型選擇權,兩造訂有授信合約書及交易確認書。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於105 年1 月19日違約未完成交割,欠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於同年2 月3 日平倉結算,尚積欠151 萬4,277.5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8條、交易確認書「其他約定」第4 條均約定,兩造訟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交易確認書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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