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
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古名喬即古滿妹即洪古滿妹
- 即債務人
- 異議人
- 洪玉珍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要保人(即異議人洪玉珍)、債務人(即異議人古名喬)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清償。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清算開始日期為104年6月2日下午5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異議人洪玉珍,並非異議人即債務人古名喬,而非異議人古名喬之財產,依照保險法之規定繳納保險費為真正之要保人亦為保單之所有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於清算財團可處分之財產,依法不屬於保全處分之範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保全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古名喬前於103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4年6月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宗可參。而異議人古名喬向本院聲請清算過程中,於104年3 月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洪玉珍,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2月3日國壽字第10412021 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
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自異議人古名喬變更為異議人洪玉珍,該保險契約非屬異議人古名喬之清算財團等語。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異議人古名喬於聲請清算時,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清卷第10、11頁),並未據實記載系爭保險契約,此部分或有隱匿財產規避清償債務之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認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乃逕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要保人為要保之聲請,保險人審核後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當事人間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要保人繳納保費之方式,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得由要保人親自或由第三人代為繳納。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影本(消債清卷第93、94頁)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5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050050675號函檢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及保險費繳納情形資料(105 年度事聲字第17號卷第33至36頁),系爭保險契約最初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古名喬,於104年3月6日始變更為異議人洪玉珍。於要保人變更前,自96年9月20日至98年1月9日間,由異議人古名喬以信用卡方式繳納保險費,雖自98年2月9日起,除其中104年2月26日由現金繳納保險費外,其餘均由異議人洪玉珍以信用卡方式繳納。但依前述,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除要保人親自繳納外,亦可由第三人代為繳納,是異議人洪玉珍雖主張其繳納系爭保險費,但尚難憑其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即認其為保險契約之真正要保人,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提出要保聲請之人而決定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保險契約於簽訂當時,要保人既為異議人古名喬本人,保險契約應存在於要保人古名喬及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間,自不因其後保險費之實際支出者變更為異議人洪玉珍,即生保險契約移轉之效果。
㈣依上所陳,異議人古名喬於聲請清算時,未據實陳報系爭保險契約,竟於聲請清算之過程中,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洪玉珍,而有隱匿此部分財產之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乃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保全處分裁定,禁止異議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為處分行為,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 ├──┼───┼──────────────┼─────────┤ │ 1 │洪玉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05456222/美滿人 │ │ │ │ │生3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