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施佳鑽律師
- 再審被告
-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紅
- 訴訟代理人
- 何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 月 2日本院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827、111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揭明再審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未通過決議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董事,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紅亦稱未指派任何人擔任再審原告法人董事,是再審被告顯非再審原告董事,對再審原告不存有董事報酬債權;又本院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支付命令寄發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並非再審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地址,若再審被告確為再審原告之董事,且有指派楊進銘擔任再審原告法人董事,何以地址會不相同,是再審被告顯非再審原告之董事,而不存有董事報酬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於99年8 月2 日所發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 4項、第12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就確定之本院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對其不具任何董事報酬債權,僅泛言再審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未通過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董事之決議,及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與再審被告登記地址並未相符,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並不具有任何董事報酬債權云云,然再審原告就其提起再審之訴係合於「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何一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又再審原告引用系爭起訴書部分內容意旨,主張訴外人徐敏健有以再審被告名義指派其擔任再審原告法人董事,為領取董事報酬而聲請支付命令,所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一節,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徐敏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07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復未就本件合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以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予以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