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6號
- 聲請人
- 陳吳美蘭
- 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代理人
- 夏元一律師
- 相對人
-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雄
- 代理人
-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羅芳蘭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號○○樓)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而經准予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次檢查),然第一次檢查經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檢查報告,發現包括關於相對人承製工號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鍋爐業務及出售下腳(廢鐵)之收入款項流向等帳目部分,仍存有疑義,必須查核至最新之財務報告,始可確實瞭解其中之緣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再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75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94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修正理由及第175 條提案說明並分別明示:「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爰將修正前本法第81條第2 項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2 項;第1 項事件之裁定關係重大,爰增訂第3 項,明定應附理由,以杜爭議」、「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由此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甚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自應賦予聲請人、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聲請人聲請事由、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一併審酌,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有無濫用權利之情形,以平衡檢查權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及對股東權益之保障。準此,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濫用該項權利之情形,若聲請人尚非濫用該項權利,法院即應准許之;反之,則不應准許之。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3.2 % 之事實,有相對人105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經查,聲請人前曾於104 年5 月20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 頁);嗣聲請人復分別⑴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陳報檢查相對人之項目及範圍為:「建成機械公司97年至99年度銀行存款、存貨、出售資產、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見前案卷第18頁);⑵於104 年8 月19日具狀陳報檢查相對人之項目及範圍為:「建成機械公司97年至100 年度銀行存款、存貨、出售資產、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見前案卷第54頁),本院並於104 年8 月31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派羅芳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依聲請人聲請第一次檢查時之上開情狀,應可認聲請人斯時係經審慎衡酌後,始將其聲請檢查之年度限於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而未擴及101 年度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㈢又參諸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可知聲請人係認相對人經第一次檢查後仍有部分帳目存有疑義,始再為本次聲請。則審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由,併兼衡聲請人於第一次檢查時聲請檢查之年度並未擴及101 年度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於第一次檢查後短期間內再為本次聲請,暨避免聲請人濫用檢查人制度而造成相對人財力無謂之浪費等情,應認聲請人本次聲請於經第一次檢查之檢查報告揭示仍存有疑義,並須檢查至後續年度始得釐清之項目範圍內,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逾此範圍部分,則恐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究第一次檢查之檢查報告揭示仍存有疑義,並須檢查至後續年度始得釐清之項目範圍為何,並據以為聲請人本次聲請准駁之依據。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關於相對人出售下腳(廢鐵)之收入款項流向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略以:相對人對於廢鐵(下腳)收入僅以現金科目記載,並未建立其他科目;相對人於99年11月曾向「蔡春生」收取出售廢鐵之收入,收取金額高達1,844 萬7,194 元(下稱系爭現金),相對人帳列現金因此大幅提升,而相對人平時交易上不需要如此龐大現金支應,按照一般商業常規,理應將系爭現金存入銀行來賺取利息,詎相對人非但未將系爭現金存入銀行,反在擁有大筆現金下,仍不斷持續自銀行存款提取現金支用,其邏輯因果不明,已違反常情,又相對人之104 年財務報表顯示現金僅餘200 萬元,短短數年間即消磨將近1,650 萬元,相對人自應加以解釋現金流向等語,並提出第一次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0、81頁)。查第一次檢查報告之內容確已揭示相對人於收取系爭現金後未存入銀行賺取利息,反在擁有大額庫存現金之情況下,仍陸續自公司銀行存款領取現金以為支用,暨相對人出售廢鐵交易之內控問題等諸多疑義(詳見同上頁),是聲請人於知悉此等疑義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經核尚無不合,爰准許其此部分之聲請,檢查範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⒉關於相對人承製工號00-0000 、00-000000 鍋爐業務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略以:第一次檢查報告內容指出「工號00-0000 鍋爐及工號00-000000 鍋爐收款款項匯入時間橫跨98年度至102 年度,而本次檢查案查核期間是自97年度至100年度,有關101 年度至102 年度間匯入款項雖可由建成機械公司提供之存摺核對,但無法查核此期間收款交易之金流所對應之開立發票號碼及開立發票金額等會計憑證及帳冊」,敘明承製鍋爐工程之相關收款款項,橫跨數會計年度,為查明相對人實際收款情形,自有接續聲請檢查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第一次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查第一次檢查報告之內容確已揭示上開內容(見同上頁),併衡以相對人雖曾提供第一次檢查之檢查人有關101 至102 年度間匯入款項之存摺,然該檢查人尚無法查核此期間收款交易之金流所對應之開立發票號碼及開立發票金額等會計憑證及帳冊,亦即其金流尚無法覈實,是聲請人於知悉此情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經核於上開工號橫跨之101至102 年度部分尚無不合,爰准許其此部分之聲請,檢查範圍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逾此範圍之部分(即103 至104 年度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至其餘關於相對人承製工號00-0000 、00-0000 鍋爐業務、聲請人提及所謂重新檢查,暨其餘聲請檢查事項等部分(詳聲請人所提民事綜合聲請意旨狀、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經核均無經第一次檢查之檢查報告揭示仍存有疑義,並須檢查至後續年度始得釐清之情形存在,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其餘聲請,自均難准許。至第一次檢查之檢查人為進行100年12月31日以前財務業務之檢查,如需100 年12月31日以前相關帳簿資料而受到相對人拒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罰,亦得對保管該等資料而拒絕提供之人訴請交付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於第一次檢查擔任檢查人之羅芳蘭會計師有臺灣高等法院訴訟案件會計鑑定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財務金融顧問師、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團體財務查核簽證暨輔導案評選委員、多家公司之重整檢查人、元智大學租稅法規兼任講師等經歷(見前案卷第21頁),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其為第一次檢查之檢查人,前已投入相當之心力進行檢查,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相關疑義情形,較為熟棯,應可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選派其擔任本次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0頁),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特別指明事項:
㈠本件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檢查人當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本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㈡聲請人得提供檢查人本件聲請之歷次書狀供檢查人參考,檢查人就該等書狀所具體指摘之懷疑各節應作為本次檢查之重要參考,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在檢查報告中說明對聲請人所述疑點之檢查意見,並應檢附相關檢查所得資料。
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請求提出相關簿冊供檢查,否則檢查人得依法尋求救濟。
㈣檢查人之報酬應由檢查人提出工作計畫後,由本院依其計畫,徵詢聲請人、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並由相對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 檢查範圍 │├──┼───────────────────────────┤│㈠ │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出││ │售下腳(廢鐵)收入款項流向之相關資料。 │├──┼───────────────────────────┤│㈡ │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與││ │日本Bab-HitachiIndustrical Co . 公司簽立之鍋爐工程合約││ │(相對人內部編列工號00-0000 、00-000000 等相關工號)應││ │收資金流程往來相關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