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方屬合法。
69 年台上字第 384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11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5、619、9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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