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永富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張琪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救字第88號、104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被告反訴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分之5 ,餘由被告負擔;而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反訴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595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65元(計算式:8,595 ×19/20 =8,16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30 元(8,595-8,165 =430 )由原告負擔;至反訴第
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3 萬8,520 元、20萬元,而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4 萬0,996 元、3,150 元,合計4 萬4,146 元均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0 元,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 萬2,311 元(計算式:8,165 +44,146=52,311)。另原告自行繳納訴訟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