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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9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94號

聲請人
蔡宗佑

      蔡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文芳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因病逝世,聲請人欲使遺產歸由母親繼承,聲請人蔡宗祐遂前往鈞院訴訟輔導處詢問,經回覆得循拋棄繼承方式處理,聲請人蔡宗祐並因此發生傳達錯誤致聲請人蔡紫晴亦生錯誤,而委託聲請人蔡宗祐辦理拋棄繼承,因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存在上開重大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向鈞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90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具狀陳明係意思表示錯誤,聲請撤銷於105 年5月19日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核該錯誤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且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應無不合,自生撤銷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蔡宗佑、蔡紫晴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9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