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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相對人
曾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全部敗訴,並就21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亦由聲請人預納。是以,聲請人就未上訴部分即45萬6,000 元(計算式:666,000-210,000 =456,000 ),已於第一審確定,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978 元(計算式:7,270 ×456,000/666,000=4,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裁判費2,292 元(計算式:7,270 -4,978 =2,292 )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又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07 元(計算式:2,292 +3,315 =5,607 ),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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