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
再審聲請人 楊節
再審相對人 謝好桔
謝福枝
謝仲春
謝福長
謝福壽
謝福山
謝福海
謝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將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提起抗告,經鈞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逾期,而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家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於接獲原裁定時曾提起再抗告,經鈞院以異議程序處理,而於105 年6 月17日裁定駁回,故應認原裁定係105 年6月17日確定,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前於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案件中指定廖芳萱律師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8 之事務所,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週六及週日非上班日,該二日無任何接收郵件人員。原裁定雖認再審聲請人係於105 年1 月24日收受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遲至105 年2 月4 日提出抗告已逾期,惟105 年1 月24日係週日,理應無法向送達代收人廖芳萱律師為送達,更遑論將文書付與律師事務所中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送達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所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原裁定法院認定該第一審裁定業於105 年1 月24日送達廖芳萱律師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規定。廖芳萱律師實係於翌日即105 年1 月25日始接獲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故該裁定送達日應為105 年1 月2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05 年2 月4 日始屆滿,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2 月4 日提出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逾期,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為再審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兩造間請求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由鈞院審理。⒊前程序抗告及聲請再審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104 年度台聲字第80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律師既係抗告人於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不論抗告人有無指定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該律師當然有代收送達之權限,第一審判決乃送達於該律師之住、居所,而由其住居所之愛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領,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該大廈管理員,係屬律師等大廈住戶全體所僱用,自與前開條項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44年台抗字第192 號等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稱: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105 年1 月24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送達者,並非廖芳萱律師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之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自陳其係於105 年5 月31日接獲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所為之原裁定,並提出再證1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堪信為實。再審聲請人前雖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誤載,而誤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6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家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異議,惟原裁定教示欄之錯誤,僅為本院製作正本時之誤繕,且異議程序與原裁定分屬不同之事,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原裁定送達起算(首日不計入)。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7 月7 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又廖芳萱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案件中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述裁定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事證,訴訟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並無受限制之情形,故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8 之址,對廖芳萱律師送達該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正本,並無違誤。而該本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業經廖芳萱律師事務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劉姓人士,於105 年1 月24日以受僱人身分收領,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案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 頁)。該劉姓人士嗣後亦以受僱人身分簽收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該劉姓人士係受僱於該大樓之各住戶,為各住戶服勞務具有繼續之性質,自為大樓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又斟酌再審聲請人自陳廖芳萱律師於105 年1 月25日即接獲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亦可徵該劉姓人士確為受僱人,始有轉交行為。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前提起抗告逾越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遵守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不能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