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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文通陳章榮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楊 節

再審相對人 謝好桔

      謝福枝

      謝仲春

      謝福長

      謝福壽

      謝福海

      謝福山

      謝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提起抗告,經鈞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逾期,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家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於接獲抗告裁定後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鈞院以異議程序處理,並於105 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下稱異議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5 年7 月7 日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鈞院審理後,認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於105年10月7 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原再審裁定)。惟民事訴訟法既賦予再審聲請人異議之權利,則上開抗告裁定本應自駁回異議之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聲請人係於105 年6 月22日接獲異議裁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7月7 日提出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再審裁定遽以抗告裁定送達日起算30日,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原再審裁定應予廢棄。

⑵兩造間請求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由鈞院審理。⑶前程序抗告及聲請再審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楊敦謨之繼承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40 元(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家補字第288 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之家事簡易案件,合先敘明。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按上開原裁定係將原起訴事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抗告裁定則係就再審聲請人逾期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而駁回其抗告,二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定,即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再聲審請人對抗告裁定除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外,亦不得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是抗告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

㈢再審聲請人就抗告裁定既不得再抗告或提出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即無阻卻抗告裁定確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2347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抗告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再審聲請人時確定,並自送達翌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5 年5 月31日收受抗告裁定(見原再審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其再審期間於105 年6 月30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於105 年7 月7 日始聲請再審(見原再審卷第13頁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原再審裁定據此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再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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