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 原告
- 固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魏婉菁律師
追加被告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李俊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高美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3,22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李俊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高美琴應給付原告1,953,22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高美琴應給付原告916,25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李俊龍應給付原告1,036,970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0-51頁)。經查:原告追加李俊龍為本件被告之事實略以,追加李俊龍為被告應屬被告高美琴同意事項;又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中山北路木作工程;另追加李俊龍為被告,非但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備位聲明實質上係減縮對被告高美琴之請求金額,尚無礙被告高美琴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追加李俊龍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查: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上述實務見解說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而本件無涉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必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二第48頁)。此外,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高美琴間承攬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主張其另與李俊龍間存在承攬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且原告於起訴後,逾1年之久方追加李俊龍為被告,顯有礙被告高美琴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原告所為關於李俊龍之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