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債 務 人 孫一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一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2 萬8,673 元,惟債務人當時承諾之還款方案係取得親人同意給予部分支持方得成立,嗣後家人拒絕再予支持,甚至與債務人斷絕往來,致使債務人不得已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民國103 及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等件為證。而債務人目前在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清潔工,每月薪資8,0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另於趨勢民意調查公司兼職電訪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113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合計約1 萬113 元,其收入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2 萬8,673 元之協商金額,更遑論尚須支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