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債 務 人 程克定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規定。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係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 更生前5年應為100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又債務人 為哈佛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佛生技公司)之董事,哈佛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2日設立登記,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哈佛生技公司自104年2月至105年10月之銷 售額查知,其於該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21,267,996元,此有哈佛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1353173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卷第111至116頁、第96至110頁)。依哈佛生技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012,762元【計算式:21,267,996元÷21個月=1,01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逾20萬元,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