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 原告
- 吳忠傑
- 訴訟代理人
- 蕭健宏
- 被告
- 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華進枝
- 被告
- 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73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1,088,072 元,嗣減縮為302,200 元,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蘭受雇於被告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為處理被告華夏公司靠行計程車司機簽約及罰單處理,被告吳麗蘭於103 年1 月21日在被告華夏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內,將伊事先與被告華夏公司簽訂之寄行證明書複印後,剪下由伊填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文字,轉貼在空白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簽名欄而偽造伊之署名,再擅自使用被告華夏公司之印章並填寫伊與被告華夏公司簽訂車牌號碼000-00號、簽約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等內容,而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再將參與經營契約書影印後,註記「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後,連同伊駕照影本及交通違規歸責於伊之申請書寄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行使,致伊受有交通違規罰款2,000 元、換照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麗蘭則以: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向被告華夏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華夏公司貸款,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於102 年6 月間曾致電訴外人華冠富訴苦,稱系爭車輛遭同行司機開至地下錢莊借錢,原告擔心會遭地下錢莊拖走,要求華冠富向貸款之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更換車牌,遂於102 年6 月10日至臺北市監理所將系爭車輛更換車牌號碼為705-L6號,惟當時未讓原告重新簽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參與經營契約,且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至被告華夏公司繳交行費後,至102 年12月都未再到被告華夏公司繳交費用,而被告華夏公司於102 年12月初收到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罰單,違規時間為102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5 分、金額為1,600 元(下稱系爭罰單),惟當時聯繫不到原告,因系爭罰單將於103 年1 月27日到期,為將系爭罰單轉移至原告,因而偽造參與經營契約,然系爭罰單罰款本為原告駕駛行為所致,依參與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違規罰款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求償,換照損失200 元亦與本件偽造行為無關,且上開偽造行為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夏公司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華夏公司自己出資購買所有,由被告華夏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向裕融公司貸款,並由原告保證每月給付裕融公司12,125元,為期 2年,惟原告繳納貸款情形不正常,在102 年6 、7 月間有遲繳,原告嗣將車牌號碼變更為705-L6號,在102 年12月起之貸款亦未繳納,經裕融公司打電話催繳,仍無法聯繫到原告,在103 年1 月20日始找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5 分因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麗蘭因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於102 年6 月10日變更為705-L6號後,被告華夏公司並未再與原告重新訂立參與經營契約,被告吳麗蘭於103 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華夏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由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簽訂之寄行證明書複印後,剪下由原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文字,轉貼在空白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簽名欄中而偽造原告之署名,再使用被告華夏公司之印章並填寫原告與華夏公司簽訂車牌號碼為705-L6號,簽約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等內容而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復將之影印並在該影本附註「與正本相符」文字後,連同原告之駕照影本、將上開違規歸責於原告之申請書寄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吳麗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吳麗蘭所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麗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吳麗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有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1 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39-42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蘭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造參與經營契約,虛偽記載原告以變更車牌號碼為705-L6號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華夏公司訂立參與經營契約,致原告受有交通罰單罰款2,000 元、換照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因其行為涉犯刑事犯罪並經有罪判決在案,然其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私法上權利並造成損害為斷,倘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財產總額並無減損,或原告財產之減損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者,則自難僅以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概認其對於原告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經查:
⒈關於交通違規罰款部分: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華夏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陳得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陳得文將其對被告華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被告華夏公司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債權人裕融公司,原告並為債務人被告華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於102 年1 月25日與被告華夏公司簽立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為原告向被告華夏公司所購置,並以被告華夏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共24期,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按期繳付本息12,125元,分期付款未繳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被告華夏公司所有等節,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參與經營契約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64號卷第30頁、104 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之原告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參與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堪認原告於履行參與經營契約期間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被告吳麗蘭有上開偽造參與經營契約之行為,亦不因此而變更所應負擔違規罰款之人,而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吳麗蘭偽造參與經營契約之行為與原告負擔系爭罰單罰款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自102 年12月起即未繳交分期付款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7-8 頁),則被告吳麗蘭辯稱: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因被告欠款,聯絡不到原告等語,即非子虛,由此益見被告吳麗蘭於被告華夏公司收受系爭罰單後,因無法聯繫到原告,致系爭罰單未能交予原告處理繳付罰款事宜,亦難認此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被告吳麗蘭雖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然原告並未證明負擔系爭罰單罰款與被告吳麗蘭偽造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僅泛稱被告吳麗蘭偽造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交通違規罰款2,000 元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關於換照費用部分:原告先主張係因被告吳麗蘭偽造文書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主張係因被告華夏公司人員將車子偷走,導致職業駕駛登記證有去換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吳麗蘭上開偽造行為與重新換發職業駕駛登記證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查本件被告吳麗蘭係因無法聯繫到原告,且因原告於變更車牌號碼時,漏未重新簽立參與經營契約,為使系爭罰單轉由原告負責,因而偽造原告署名,是被告吳麗蘭固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惟其所為無非係將系爭罰單轉由原告負責繳納,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使被告華夏公司免於負擔系爭罰單罰款,況原告對於系爭罰單本應由其負責繳納一節,並無爭執,是尚難執被告吳麗蘭上開偽造行為,即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華進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用以說明分期付款繳納後,系爭車輛所有權要歸伊所有,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契約第5 條要打叉,華進枝竟誣賴是伊偽造文書,如果檢察官採信華進枝的話,伊將會被起訴,故被告吳麗蘭偽造行為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原告所認非財產上損害實係遭到華進枝之誣指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吳麗蘭上開偽造行為無涉,綜上,被告吳麗蘭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目的僅係用以使被告華夏公司免於承擔系爭罰單罰款,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難認有何濫用原告姓名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之情形,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麗蘭之偽造行為侵害原告之私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數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麗蘭雖有前揭偽造參與經營契約之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行為已侵害原告私權,並因之對於原告財產總額造成減損,自難僅因被告吳麗蘭上開行為遽認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