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盧玲
- 相對人
- 劉愛麗
- 相對人
- 劉明麗
- 相對人
- 劉正傑
- 相對人
- 劉醒華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慧麗
- 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27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認其再審之訴,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是否有再審理由,尚有待審理調查,倘許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恐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占用部分是否拆除,仍有爭議),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應准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聲請人占用部分之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三樓以上面積1.28平方公尺,依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聲請人占用土地部分判命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400 元之年息5 %加以核算(該部分判決未經兩造上訴,業已確定);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7 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相對人可能因延緩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取回遭聲請人占用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約為1,075 元(計算式:8400 X1 .28X5 %X2=1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另考量未及時強制執行可能對相對人帶來其他利益損失,為使本件供擔保金額趨於平衡,以確實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爰將本件供擔保金額定為8,000 元,以臻妥適。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