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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邱光吾孫曉青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何淑暖
相對人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所著69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可供遵循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946號,下稱本執行事件),現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本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但已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105年度士小字第168號簡易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理由已敘明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張本執行事件所憑確定判決,有未依法送達、判決內容違法等情由,依法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處理,經核並無違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有理由)。聲請人雖又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事件),但仍執相同情由,顯難認為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有理由,自無從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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