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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湯憲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負責施作原告道路工程有關調產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惟被告之負責人湯憲金及其員工林瑞益等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有違反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5條之情形,另被告於承作原告招標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未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履行其契約義務,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是以,被告應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等應為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經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本局工程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就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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