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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告
蘇卿國(即陳碧秀之繼承人)
原告
蘇彩鳳(即陳碧秀之繼承人)
原告
蘇曉鈴(即陳碧秀之繼承人)
被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被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曉鈴為陳碧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碧秀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卿國、蘇彩鳳、蘇曉鈴,有卷附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37-242 頁),是本件自應由其等3 人承受訴訟。然因本件僅據蘇卿國及蘇彩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蘇曉鈴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曉鈴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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