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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

                   105年度救字第107號

原告
張豐麟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宜蘭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0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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