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
- 原告
- 古淳萍
- 訴訟代理人
- 馮馨儀律師
- 被告
- 陳庠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捌張本票,其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有借款需求,經由朋友告知被告係從事當舖借款業務,因而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又被告於伊借款時,均要求伊填具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被告給付借款金額時,均先扣除第1 期應償還之款項,以及每筆借款之手續費6000元,第2 筆借款之後,部分借款亦有預先扣除他筆借款將屆期之利息,或被告宣稱要扣除其他兄弟跑路費等其他費用。是伊雖向被告借款8 筆共82萬元,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164 萬元,然伊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僅為58萬8500元。而伊借款後,每月均依被告要求金額陸續還款,迄今已達103 萬5000元,如利息利率以法定利率20%計算,伊應給付之利息亦僅為18萬餘元,是伊清償金額早已逾法定利息及本金。詎料被告竟仍堅稱伊所支付款項均為利息,本金皆未清償,甚至要求伊每月應給付6 萬元云云,顯見兩造對伊是否已完全清償借款,仍有爭執,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明細表、借款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利息明細表、匯款資料、銀行存摺明細、存摺收據及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7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及第82頁警局實地查訪被告居住事實後回函),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每次借款時,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為原因抗辯,應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自難認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再開辯論之權。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撤回本件起訴,被告即返還借據及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和解內容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在期日前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並未具體釋明有何正當理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其以前情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等同無視於配合程序進行而到場之對造勞費,原告亦具狀反對再開本件辯論,是本院經核認定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1 │ 103.11.15│ 20萬元 │ ├──┼─────┼────┤ │ 2 │ 103.12.5 │ 20萬元 │ ├──┼─────┼────┤ │ 3 │ 104.1.15 │ 30萬元 │ ├──┼─────┼────┤ │ 4 │ 104.2.18 │ 10萬元 │ ├──┼─────┼────┤ │ 5 │ 105.1.25 │ 20萬元 │ ├──┼─────┼────┤ │ 6 │ 105.3.21 │ 30萬元 │ ├──┼─────┼────┤ │ 7 │ 105.3.30 │ 14萬元 │ ├──┼─────┼────┤ │ 8 │ 105.5.9 │ 20萬元 │ ├──┴─────┴────┤ │共 計 16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