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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告
楊秉霖
法定代理人
梁家綾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告
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
法定代理人
駱焜祺
被告
吳奕岑
法定代理人
陳秋慧
被告
張佑誠
法定代理人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參加被告甲○○○○○○○○舉辦至美國加州之籃球營遊學團,於遊學中遭同行學員被告乙○○、丙○○霸凌,損及人格尊嚴、身體自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乙○○、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則應依與原告簽訂之「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6條、第35條等規定,賠償原告已繳納之全部費用等語。惟依上開「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第39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甲○○○○○○○○已就本件訴訟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侵權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其等住所均在高雄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與被告甲○○○○○○○○間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其與被告乙○○、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間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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