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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17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請人
秦徐喜妹
代理人
凌嘉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公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如附表所示證券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依民事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5 年2 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16日始將公告登載於都會時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證券字號             │         股數         │
├──────────────┼───────────┤
│     00000000000-0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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