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
- 異議人
- 林亮
- 相對人
- 劉怡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20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85 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於106 年9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2 萬7,500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伊業已釋明請求,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准予命相對人再給付281 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4 年6 月15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明揭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參見上開條項修正理由)。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62 萬7,500 元部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憑,惟異議人迄今未能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已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遭拒絕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是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81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票款共計281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 │ ├──┼──────┼───────┼────────┼─────────────┤ │ 1 │FL0000000 │103年2月7日 │200萬元 │依票面金額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 ├──┼──────┼───────┼────────┼─────────────┤ │ 2 │FL0000000 │106年3月15日 │8萬元 │同上 │ ├──┼──────┼───────┼────────┼─────────────┤ │ 3 │FL0000000 │106年3月18日 │2萬7,500元 │同上 │ ├──┼──────┼───────┼────────┼─────────────┤ │ 4 │FL0000000 │106年3月20日 │73萬元 │同上 │ ├──┼──────┼───────┼────────┼─────────────┤ │ 5 │FL0000000 │106年3月20日 │4萬元 │同上 │ ├──┼──────┼───────┼────────┼─────────────┤ │ 6 │FL0000000 │106年4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 ├──┼──────┼───────┼────────┼─────────────┤ │ 7 │FL0000000 │106年5月5日 │55萬元 │同上 │ ├──┴──────┴───────┼────────┼─────────────┤ │總計 │362萬7,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