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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林龍輝
相對人
廖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拍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已於民國94年2 月21日依法登記。相對人上開債權於104 年2 月18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略謂:

㈠按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規範要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⒈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⒉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⒊債權證明文件;⒋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為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2 月18日至104 年2 月18日,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乃係以300 萬元為限度,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於94年2 月18日至104 年2 月18日所繼續發生之債務,當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疏未注意民法於96年間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土地登記實務並未予區分,均以「抵押權」名稱為登記,而忽略系爭抵押權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乃為擔保繼續性不斷發生之債務,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違誤;而相對人於原審雖陳報抗告人現欠本金金額為300 萬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未依上開要點規定審查債權證明文件,亦有不當。

㈡實則,兩造原係夫妻,於94年2 月21日協議離婚,就雙方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約定由抗告人每月支付3 萬元,至104 年2 月18日止,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抗告人每月支付之3 萬元扶養債務而設定,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不斷發生,且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之繼續性債務性質,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何況,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爭議,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並執之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經抗告人全數清償後,相對人撤回執行,不論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

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司法院74年1 月9 日(74)廳民一字第012 號函之研究意見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除須有當事人間之設定行為外,並須於辦理登記時,標明最高限額抵押之意旨,以與一般抵押權相區別,始能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本題情形,其抵押權之登記關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抵押權新臺幣臺佰萬元』,其為一般抵押權甚明。雖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記載為:『各個貨款之擔保』,但仍不能謂其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際,如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能以一般抵押權,就形式上之審查,為可否之裁定」等語。準此,抵押權之登記,其種類究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於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程序中,非訟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且單以「登記內容之外觀」予以判別為已足。

㈡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於94年2 月21日,且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3,000,000 元」,於存續期間欄記載「自民國94年2 月18日至民國104 年2 月18日」,於利息欄記載「無」,於遲延利息欄記載「無」,於違約金欄記載「無」,於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4 年2 月18日」。綜觀上開登記內容,其固有存續期間之記載,然並未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最高限額」或「本金最高限額」等字樣,且其餘關於擔保債權範圍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債務清償日期等欄位更已完整記載,所擔保之債權已屬特定,尚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清償日期等欄位多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登記方式。是從非訟法院僅形式審查之觀點,系爭抵押權之定性僅就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為認定即可,而非實質介入、審查、定性當事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性質,則依前揭登記謄本公示之抵押權外觀而言,系爭抵押權即應認屬普通抵押權,尚難徒憑其有記載存續期間,即可遽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抗告人主張:依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或為實體上之爭執,或為普通抵押權性質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在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形式以觀尚難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擔保債權於104 年2 月18日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等件供憑,表明債權尚未受清償,而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即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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