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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謝正勝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

再抗告人
乙○○

           12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再抗告人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僅欠王永富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而非二百萬元,王永富或相對人均未通知伊該債權及抵押權已讓與相對人之事實,且該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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