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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光吾孫曉青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沈士弘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5 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下稱宗哲公司)之印文外,尚記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等字樣,顯係委任取款背書。又伊係因遭訴外人即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利用而無償借貸系爭支票,伊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伊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0、361頁):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嗣經於105 年7 月28日提示後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中「幸福牙醫診所」及「鄭俊國」之印文係上訴人遭他人偽刻盜蓋。下側「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號。

㈢「00000000000000」帳號係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又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按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承審法院就支票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僅需該支票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44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裁定維持〉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除蓋有宗哲公司之有效印文外,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尚填載宗哲公司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以該專戶提示未獲兌現(見原審卷第6 頁,併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另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字樣之戳章(下稱系爭戳章),以利其後執票人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 、28頁、本院卷㈡第410 頁),則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既除宗哲公司背書印文外,更且載明該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於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基於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戳記,是上訴人辯稱: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屬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17至25頁),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並未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所定之「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相關文義,且亦未有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之相關記載,難認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0至62頁)。惟查,觀諸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處記載宗哲公司及提示人(行)處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蓋有系爭戳章等情,已足認宗哲公司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至「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僅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其會員銀行制定之內部規範,尚不得逕以此解釋系爭支票之客觀文義,且被上訴人主張須記載上開委託取款等特定文字,亦核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中之帳號,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為識別上之方便而填載,並非宗哲公司背書時所填寫,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所示,自與宗哲公司之背書行為性質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8、79頁)。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涉及「本票」,與本件所涉係「平行線支票」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究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本件系爭支票既為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宗哲公司自應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其標準格式,即為在格式內填寫領款人之姓名及帳號。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抬頭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該欄內僅有宗哲公司之有效印文,下方並載有「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已足認領款人為宗哲公司,其背書僅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所填載,核亦不足以推認宗哲公司並非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以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2.本件宗哲公司既係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被上訴人,則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借予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而交付宗哲公司使用,其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99 號、17012 號、17351 號及第24214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42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時,何宗英會開立面額相同而發票日提前5 天之支票供上訴人提出交換,以利上訴人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供持票人兌付,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無償出借票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然無論上訴人究否係無償出借系爭支票,其與宗哲公司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依上規定,其自得執此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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