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以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江衡公司背書後存入該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帳戶,供抵償其對上訴人所欠債務,江衡公司為背書時,並無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中央銀行業務局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函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之規定,自不能認江衡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乃原判決竟以江衡公司將系爭票據存入備償專戶,僅係江衡公司授權上訴人得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抵償江衡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系爭票據存入該帳戶內,仍為江衡公司所有,屬存行託收之性質。江衡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用印蓋章,為委任取款背書,非轉讓背書。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江衡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情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就江衡公司於票據背面所為背書行為,究屬委任取款背書或一般背書一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又委任取款背書與一般背書之情形有別,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已具備一般背書之形式要件,僅爭執是否為擔保性質之背書而為,與本件系爭支票背面除蓋用江衡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於提示人(行)欄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寫江衡公司之帳號,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判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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