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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原告
李麗如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

      秦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追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向金順成公司訂購魚飼料,由金順成公司按照原告需求供貨,於交貨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金順成公司作為擔保。嗣金順成公司於108 年9月間停止出貨,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金順成公司卻將系爭支票交付合作金庫供備償之用,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金順成公司則以:金順成公司以向原告借票之方式,將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存入銀行之備償帳戶,並非原告所稱係為擔保貨款。且參諸銀行實務做法,縱使該備償帳戶係以金順成公司名義所開立,然實際上得自由處分該帳戶者係合作金庫,故系爭支票屆期有無為付款提示、有無兌領等情,均操之於合作金庫,非金順成公司得自由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合作金庫則以:系爭支票已背書轉讓予合作金庫,原告與金順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合作金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均係由原告所簽發,經由金順成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持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

㈡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所填寫之帳號0000000000000 ,為金順成公司於合作金庫所開設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合作金庫是否係基於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與金順成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合作金庫並非基於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又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其背面蓋有金順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則係填載以金順成公司名義開設於合作金庫之系爭備償帳戶,系爭支票如獲兌現之票款會存入系爭備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系爭備償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113 至114 、148 頁),足見合作金庫係以金順成公司之名義提示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金順成公司名下之系爭備償帳戶內,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據背面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則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金順成公司係委任合作金庫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合作金庫甚明。

3.被告固辯稱:備償帳戶於銀行實務上,通常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將收妥之票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備償帳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等語。惟備償帳戶設立之目的雖係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之用,然此係銀行內部帳戶管理問題。參本件系爭備償帳戶之印鑑卡約定事項記載:「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共貳組任一組有效」、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或未依其他授信約據規定繳付備償款、代墊款或相關費用時,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圈存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抵銷自貴行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立約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在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如立約人有他項財物或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託收票據)寄存於貴行,或如由貴行代立約人收受款項並代為存入其設於貴行之帳戶後,貴行均得依法留置或抵銷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148 頁),亦明系爭備償帳戶中款項之提領、債務之抵償以及印鑑之留存,係經金順成公司與合作金庫特別約定,然並未因此而將合作金庫變更為系爭備償帳戶之名義人,無從依憑前開約定認定合作金庫已因權利轉讓背書而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即,依合作金庫與金順成公司之前開約定,僅可認合作金庫於金順成公司同意之範圍內,可逕自備償帳戶內之款項,以償還金順成公司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與備償帳戶名義人得否自由處分該款項,實屬二事。是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金順成公司名義之備償帳戶,可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金順成公司,合作金庫僅係代金順成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而非因此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身分。

4.再參諸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系爭備償帳戶確屬金順成公司之存款帳戶,僅依前開約定,作為對金順成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一切債務之擔保,金順成公司非經合作金庫同意不得動用而已。綜合前述,本件合作金庫取得支票如將之兌領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尚須憑手續以抵償金順成公司所欠債務,足認合作金庫確係為委任取款之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而非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倘若系爭支票屬權利讓與背書性質,則合作金庫提示系爭支票後,即可取得票據金額,何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內以逕行抵償金順成公司之一切債務?顯見系爭支票存入金順成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帳戶,確屬委任合作金庫取款之目的,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告此節所辯,仍不足採。

5.被告又辯稱:合作金庫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擔保金順成公司之貸款,且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等語,並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157 頁)。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依前開規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本即須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並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是亦無從以具金融業者身分之合作金庫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合作金庫係因金順成公司之背書而成為取得支票權利之人。且若合作金庫主張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因合作金庫本身為金融機構,可由付款人直接給付票款予合作金庫,毋需再於系爭支票背面上提示人帳號欄內填寫金順成公司之備償帳戶帳號;且系爭支票背面雖有金順成公司之大小章,然若金順成公司之背書係為權利轉讓之背書,則受讓人於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即應填載合作金庫之存款帳號或代號,而非填載金順成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堪認本件金順成公司確無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合作金庫之意。

6.又合作金庫所提同意書中,有記載「本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約定貸放條件需提供一定成數之票據背書轉讓貴行,本人同意開設備償專戶以利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此僅係金順成公司與合作金庫間之約定,此部分並未見記載於系爭支票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其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不得以票據外之約定而變更、補充。是合作金庫以其與金順成公司間上開約定為據,主張金順成公司所為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為權利轉讓背書,已非可採。本件自不能以金順成公司與合作金庫間之約定,即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是此部分合作金庫主張已與金順成公司約定係背書轉讓票據等語,自難採憑。

7.綜上,合作金庫係依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合作金庫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洵屬有據。

㈡原告與金順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貨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業據證人即水產養殖業者簡宏盛、系爭支票簽發時在場之邱亨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雙方約定觀之,金順成公司僅於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時,始得執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而金順成公司對於確已停止出貨乙事,並不爭執,原告復已終止雙方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亦無違約或遲延之問題,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金順成公司自無得據以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2.金順成公司雖辯稱其係向原告借票使用云云,惟就所謂借票乙情,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難遽採。縱如金順成公司所謂借票之情屬實,然金順成公司既係向原告借票使用,雙方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金順成公司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與金順成公司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其與金順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金順成公司。從而,原告與金順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金順成公司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金順成公司系爭支票授受當事人間,金順成公司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以之對抗金順成公司;又合作金庫僅係受背書委託取款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金順成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宣告假執行,故無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予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 │ (新臺幣) │ │ │├─┼───┼────────┼───┼───────┼──────┼─────┼──┤│1 │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 │109年4月30日 │1,010,000元 │DA0000000 │ │├─┼───┼────────┼───┼───────┼──────┼─────┼──┤│2 │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 │109年5月31日 │ 970,000元 │DA0000000 │ │├─┼───┼────────┼───┼───────┼──────┼─────┼──┤│3 │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 │109年6月30日 │ 995,000元 │DA0000000 │ │├─┼───┼────────┼───┼───────┼──────┼─────┼──┤│4 │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 │109年7月31日 │1,025,000元 │DA0000000 │ │├─┼───┼────────┼───┼───────┼──────┼─────┼──┤│5 │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 │109年7月31日 │1,000,000元 │DA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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