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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訴訟代理人
陳盛香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告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惟被告辯稱:(一)伊隨訴外人李建邦一同至其熟識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貸款,然因伊急欲回伊經營之宏瑞牙醫診所看診,於行員指示之文件上簽名即行離去,不知所簽文件中包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李建邦偽刻伊印章並蓋用於上開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文件上,在伊不知情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再以前開偽刻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偽造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上開情形業據李建邦坦承,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定李建邦有偽造伊及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之情事。(二)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系爭支票為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醫購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簽發?(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臺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岑湛輝」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李建邦偽造印章蓋在上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並偽造系爭支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主張李建邦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固提出李建邦於105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自白書為論據(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自白書既屬證人李建邦於審判外之聲明書,且未經兩造同意依上開法定方式提出,自難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況且,李建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107年11月8日到庭證稱:他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他簽切結書是因為希望跑路之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以對抗執票人。反而是簽了之後壓力才來…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了,他除了上開切結書外,亦有寫親筆承諾書給被告表示有以被告名義盜開支票,是被告老婆要求他寫的,情況也與寫上開切結書的目的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卷二,下稱湖訴字第15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已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且李建邦既已到庭具結作證,證詞真實性受到偽證罪之擔保,足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實在,上開切結書自不足以證明李建邦偽刻被告印章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以及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所偽造之情事。

3、又被告以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在「就讀學校欄」誤填為「北醫」,與其係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申設帳戶資料應為他人冒填,且因行程緊湊,一時疏忽先行離開銀行;系爭支存帳戶自99年12月21日開戶以來,即遭李建邦多次冒用被告身份將聯繫電話均變更為李建邦之手機及李建邦所負責之珖億公司電話等情置辯,並提出宏瑞牙醫診所99年12月3日掛號一覽表、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學位證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變更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287至293頁)。然上開徵信調查表上「申請人親簽欄」係由被告親簽,業經其於書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調查表填載內容縱有不符之處僅可能是他人代填其他欄位後,被告未及時發現並更正之疏,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簽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書。更何況,被告雖辯稱:由其親自在相關貸款文件簽名後,獨留李建邦與行員接洽,任由李建邦蓋用盜刻之印鑑云云,惟依一般銀行合理風險控管而言,如客戶有帳戶開戶需求,應會與本人確認明確,且核實該印鑑章確為本人同意使用,以避免遭到他人盜開帳戶,豈有由第三人任意代為開戶之理?況如被告所述實在,何以並未聲請傳喚承辦本件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行員到庭作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填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等文件,均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且上開文件之文件抬頭均有以明顯較大字體記載,文件頁數至多僅2頁,而被告簽名、用印之欄位更相當鄰近在上開文件抬頭,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湖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5至141頁),被告豈會無法查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等文件抬頭,所辯不知其在開立支存帳戶,實與常情有違,應認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為被告同意李建邦設立及簽發,不因李建邦有變更系爭支存帳戶聯絡電話之情事,而能反證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授權李建邦所設立或簽發,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被告另以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指證李建邦以相同手法偽造他人之支票,主張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固提出李宜烜在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張文達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裘振儀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8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然綜觀上開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均僅是大略說明李建邦曾坦承有以醫師名義偽造合約或盜開支票,且利用假合約及盜開醫生支票向他公司借錢等語,但並未具體特定為被告或其所經營之診所,尚難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以檢察官已就李建邦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足認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270、2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9至261頁),惟僅止於是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尚未經刑事審判核實,且民、刑事在證據結構要求復有所不同,在各該起訴案件中,將被告之陳述引為證據,但在本案中僅為被告之抗辯,仍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則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尚無可取。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臺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

1、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2、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劃有普通平行線,另蓋有「華泰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又系爭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均蓋有「張文達」印文、「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載臺灣醫購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另原告以系爭備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有系爭支票、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6頁、第356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是以,本件系爭支票票背所載之存款帳號既係填載臺灣醫購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則由系爭支票文義所示,系爭支票應係由臺灣醫購公司委託原告取款。

3、況且上開授信契約復記載「立約人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貴行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之款項,於貴行債權範圍內設質於貴行,以作為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該專戶內之款項,貴行有權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抵償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如有剩餘始返還立約人」、「立約人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貴行,票據到期時,由貴行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綜合上開約定內容以觀,顯見上開備償專戶應屬臺灣醫購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原告債務之帳戶,僅係委任原告取款。又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款,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以票款沖償臺灣醫購公司之借款本息,仍有餘額則存入上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是系爭支票之票款屬上開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公司權利轉讓背書予原告。另參酌華泰銀行對臺灣醫購公司之授信批覆書,亦載有就系爭支票「託收」之內容,有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華泰銀行授信案件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益徵原告係受託而持有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臺灣醫購公司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而為背書。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票據,原告已取得票據權利,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文字,且所謂「託收控管」之文字,實務上即為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云云,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其記載方式票據法既未設相關規定,自不能以上開處理規範取代票據法之規定,認委任取款背書僅能依上開處理規範記載。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臺灣醫購公司之背書,僅係委任原告取款,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1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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