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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告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告
吳淑卿
被告
海豚房屋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8 、3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以若被告無法將系爭358 、3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 萬元。觀之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僅係以被告能否將系爭358 、359 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乙節而異其請求內容,核其先、備位之請求,二者經濟上目的同一,故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1 萬4,0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高於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2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 萬4,0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編│土地內容│公告現值│面積(│請求之權│訴訟標的價額│
│號│    │(元/ 平│平方公│利範圍 │      │
│ │    │方公尺)│尺) │    │      │
├─┼────┼────┼───┼────┼──────┤
│1 │臺北市士│258,548 │ 84  │ 全部  │21,718,032 │
│ │林區陽明│    │   │    │      │
│ │段3 小段│    │   │    │      │
│ │358 地號│    │   │    │      │
│ │土地  │    │   │    │      │
├─┼────┼────┼───┼────┼──────┤
│2 │臺北市士│231,659 │ 82  │ 全部  │18,996,038 │
│ │林區陽明│    │   │    │      │
│ │段3 小段│    │   │    │      │
│ │359 地號│    │   │    │      │
│ │土地  │    │   │    │      │
├─┴────┴────┴───┴────┼──────┤
│合計                  │40,714,0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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