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原告
- 陳文良
- 被告
- 王湋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7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提供其申請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而「小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 日至20日間,以雅虎奇摩中古車買賣網頁廣告及電話聯絡等方式,佯稱願以110 萬元出售汽車予伊,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伊遲未收到汽車始知受騙,惟伊匯出之款項已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伊因受騙損失5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李」之男子,幫助「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汽車買賣為由詐騙,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78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 頁)、被告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5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53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1日(見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