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
- 原告
- 李文斌
- 被告
- 黃證宸(原名:李黃秀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7 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1 萬元。嗣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261 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345 條、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權利主張基礎,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然原告嗣卻於本院中陳稱:伊完全沒有寫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主張前後已有矛盾,且倘其果未簽立買賣契約,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成立之可言。又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後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契)上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按該案告訴人為原告)卻記載略以:訴外人李錡融強行與原告簽訂臺北縣○○鎮○○路000 巷00號1 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且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上亦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主為李錡融(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締約對象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261 萬元者,究否確為被告,亦顯有可疑。況原告曾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15號搶奪案件)中陳稱:伊不想賣李錡融房子(指系爭不動產),但李錡融要伊去土地代書那裡辦理過戶,伊有去,也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也是伊簽名蓋章,契約價金是261 萬元,卷內支票影本5張是李錡融當時要向伊買房子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實際上似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至原告雖又於本院中陳稱:伊完全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細觀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附件及相關票據5紙(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可徵該附件收款人簽章欄上已簽有「李文斌」之簽名及蓋有「李文斌」之印文,金額欄合計為261萬元;而該等票據5紙經查均已兌付、兌現、付訖等情,復有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0、91、94頁),是原告究否如其所述並未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計261萬元,亦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345 條、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