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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

給付文書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告
謝諒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文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其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固以:被告之轄區涵蓋內湖區,內湖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為全國通用,與本院內湖轄區診所、醫院等機構相關,是被告已造成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本院內湖轄區云云,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不予延長或補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予原告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應為延長或補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回復原狀行為,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其受原告所指摘之未辦理延長或補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具體侵權行為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僅以被告轄區範圍包括本院所轄內湖區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得於本院所轄內湖區之醫療院所使用之轄區及卡片使用概況,泛指本院具有管轄權,實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