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赫里斯托斯.彌賽里迪斯
- 訴訟代理人
- 盧立仁律師
- 被告
- 孫影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提供商務辦公室服務之商務公司,多年來均委託訴外人孫滿芳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財報、稅務結算申報、員工薪資及健保費之代收代付等事務,並以受雇於孫滿芳之訴外人蔡傑凱為窗口。嗣孫滿芳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過世,蔡傑凱仍受雇於孫滿芳之姐即被告繼續處理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善後工作迄至104 年3 月5 日止。茲蔡傑凱於受雇於孫影真期間之104 年2 月底,向原告表示孫滿芳家屬因擔心事務所戶頭受影響,故要求原告在新的會計師承接前,將代收代付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6,415 元匯款至其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6 年2 月26日如數將上開款項匯入蔡傑凱帳戶。詎蔡傑凱竟予侵吞,失去聯絡且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蔡傑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蔡傑凱連帶賠償原告110 萬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與家人居住在美國,因聽聞孫滿芳過世始回國處理其喪事,當時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情形屬孫滿芳原僱用之蔡傑凱最為清楚,因而由其主導事務所之善後工作,其薪資亦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帳戶為支應,被告並未另行給付薪資予蔡傑凱,與蔡傑凱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明知孫滿芳過世,其後仍願委由蔡傑凱處理代收代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事務,應係另與蔡傑凱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遑論期待被告對蔡傑凱為指揮監督。又縱認被告有委請蔡傑凱處理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善後工作,因被告對該事務所事務一無所知,均由蔡傑凱主導處理,是其與蔡傑凱間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另蔡傑凱所為屬其個人犯罪行為,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自無民法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再縱認被告與蔡傑凱間成立僱傭關係,蔡傑凱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然被告所學為電腦專業,畢業後從事電腦繪圖員工作,嗣擔任學校行政與教師工作,並擔任記者工作迄今,因不具會計業務專業亦未從事過相關工作,故無指揮監督蔡傑凱之能力,在蔡傑凱蓄意隱瞞獨自發函通知原告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任何人均無法防範該不法行為,而原告明知孫滿芳過世而甘冒風險將款項匯入蔡傑凱個人帳戶,非一般公司行號會犯的錯誤情形下,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亦得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免責。僱用人毋庸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提供商務辦公室服務之商務公司,多年來均委託孫滿芳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財報、稅務結算申報、員工薪資及健保費之代收代付等事務,並以受雇於孫滿芳之蔡傑凱為窗口。嗣孫滿芳於103 年12月23日過世,仍於104 年2 月26日為委託辦理其員工薪資及健保費代付事務,將110 萬6,415 元匯入蔡傑凱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為蔡傑凱不法侵吞等事實,業提出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往來郵件、匯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6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8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傑凱之僱用人,應對蔡傑凱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蔡傑凱於孫滿芳過世後,繼續留在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內處理善後工作,所領取之薪資為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帳戶所支付,並非被告個人為支付等情,為蔡傑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同時間留在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善後之他員工陳俞均、李俊彥等人亦證述其等薪資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帳戶所支付等語,核與蔡傑凱所述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新澤西理工學院電腦碩士,畢業後擔任電腦繪圖員工作,嗣擔任學校行政與教師工作,並擔任記者工作迄今等情,亦有被告世界日報通訊記者名片、新澤西州北新中文學校感謝獎牌及僑委會感謝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可徵被告之專業及經歷均與會計業務無關,是被告並無從對蔡傑凱為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善後處理工作為何指示,此據蔡傑凱陳稱:因為被告不具會計師專業,所以被告來,我只是尊重他,在口頭上跟他說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明。準此,被告固於孫滿芳過世後,基於孫滿芳家屬之一的身分,協助處理財瑞會計師事務所結束營業之事務,然其個人並未因而給付蔡傑凱薪資,並具體指示蔡傑凱為善後工作之內容且監督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蔡傑凱為被告所僱用,與被告間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
㈡、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然仍應於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得認係受僱人。本件蔡傑凱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孫滿芳過世後,經與蔡傑凱接洽而委託其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之代收代付事務,並依其指示將代收代付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共110萬6,415 元匯款至其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個人帳戶,於整個過程中蔡傑凱均以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未提及被告名義等情,此有蔡傑凱寄予原告之郵件及出具予原告之蓋有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印章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復原告亦未提出有其他於外觀上足認蔡傑凱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事證以明之,是難認蔡傑凱處理受託原告上開事務,有足令人察知其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蔡傑凱為被告之受僱人,
㈢、綜上,被告與蔡傑凱既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於外觀上亦無可令人察知蔡傑凱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監督之情事,自不得令被告就蔡傑凱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蔡傑凱對其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110 萬6,415 元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蔡傑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其聲請已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