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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馬傲霜

  • 原告
    陳委琮
  • 被告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陳委琮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VAGO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SALES PTE.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ow Pong Chue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英商派科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103 年間被告進行企業併購,並於同年8 月22日續聘原告為資深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詎於105 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總經理宋雿璋突以精簡人力為由,口頭要求原告辦理資遣,並預定以105 年12月31日為離職生效日。其後,被告人事經理鄭喜文與原告討論離職細節時,要求原告先簽署1 份離職協議,另1 份則由原告攜回審閱,並表明如有問題可再商議,是上述離職協議應僅屬草稿性質,不具法律效力;且被告亦未親自於協議上簽名,則該離職協議自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原告簽署前述離職協議時,係以其經被告合法資遣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是被告之資遣既不合法,上述停止條件即屬不能成就,該離職協議應不生效力。退步而言,縱認前述離職協議已成立生效,惟被告嗣後否認該協議係以合法資遣為停止條件,亦否認該協議僅屬磋商中之草稿,均與簽署當時之意思表示不同,是原告顯有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其業以105 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5,143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143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考量原告原負責業務範疇已改由母公司其他同仁處理,且公司內部並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原告,始向原告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並提供合意終止協議書供原告審閱,原告審閱上述協議書內容後,同意被告提出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旋於協議書上簽名,應認兩造已於105 年11月25日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自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㈡兩造並未約定以合法資遣原告為停止條件;且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非屬要式行為,本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縱認應以書面達成合意,因被告係授權簽署人以電子簽名方式表示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簽署離職契約後,亦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契約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所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㈢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主張撤銷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英商派科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併購上開公司,並於103 年8 月22日續聘原告為資深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曾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如原證2 所示之協議書,原告當天即於其中1 份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另1 份則由原告攜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合意終止協議等影本為證(本院106 年度湖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5日,在被告提出之「MUTUAL TERMINATION AGREEMENT」(即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文件上親自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公司人事經理鄭喜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9 頁),則被告所稱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協議所載內容,自屬可採。而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不僅在名稱上即明確使用「MUTUAL TERMINATION AGREEMENT」,以表達係「合意終止」之意,且於前言中亦記載:「The Parties wish to mutually terminate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Employee's employment from the Company .」(契約雙方均希望以合意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復於協議內容第1 條約明:「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o mutually terminate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Employee's employment at the Company and the reason for the termination is the Employee's voluntary resignation which is accepted by the Company . Effective date of the cessation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mployee and the Company is00 December ,2016 」(契約雙方均同意以合意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終止理由為勞工自願辭職經公司同意。勞僱關係終止之生效日為2016年12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自足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意,即表示同意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甚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為1 式2 份,人事經理鄭喜文當時係先請原告簽署其中1 份,並表示另1 份得由原告帶回審閱,如有問題可再協商,故系爭協議應僅屬草稿性質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既已屬明確詳盡,且從未記載任何僅屬協商「草稿」之意,自屬正式之契約文件,尚無從僅依原告嗣後之片面主張,即將之解釋為僅屬「草稿」性質。另查,依原告所提其與鄭喜文於105 年11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雖可見鄭喜文當時曾向原告表示:「您這邊已經有簽了,我是說如果內容有問題,我們可以再來談…」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然其所謂「我是說如果內容有問題,我們可以再來談」,當指原告如認系爭協議之內容有疑,雙方可再行協商,倘能另行達成合意,亦可變更原協議內容之意,尚非否認業已成立之系爭協議之效力,亦非表示系爭協議僅屬草稿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此由鄭喜文當時亦一併強調「您這邊已經有簽了」(即指原告已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亦可明證,是原告執此對話內容,主張系爭協議僅具草稿性質,不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憑採。 ㈢另原告又稱系爭協議乃以被告合法資遣原告為其停止條件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該協議係以「合法資遣」作為其停止條件,且經核系爭協議之性質,既係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雙方均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衡情亦無可能再以「合法資遣」作為該協議之停止條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被告合法資遣,作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是其以前述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協議共1 式2 份,均係由被告製作提出,且提出時業經被告人事經理鄭喜文以電子簽章方式代理被告簽署,嗣原告閱覽該份協議後,即在其中1 份上親自簽名,並交付被告公司收執,另1 份則由原告帶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過程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所載之內容即雙方合意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達成合致甚明,依約自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以系爭協議中被告之簽名係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非親筆所簽,質疑該協議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云云,然按,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僅需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以前述理由,否認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無可取;況被告自始均承認由鄭喜文以電子簽章方式代理其簽署系爭協議之效力,更無容原告以前述理由片面否定系爭協議效力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另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時,有遭被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前情,無非以被告於簽約當時,係以合法資遣作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且曾表示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可再與被告商議,以致原告認為系爭協議僅屬草稿性質,且係以被告合法資遣原告為停止條件,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為相異之答辯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有約定以合法資遣作為停止條件之情事,且鄭喜文所稱如對系爭協議有疑問,可再商議等語,並非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或認僅具草稿性質等情,前已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既已清楚載明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旨,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因認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且以合法資遣為停止條件,始簽名同意,故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云云,亦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遭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其主張撤銷同意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5 年11月25日,合意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143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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