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譓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涵晴律師
- 被告
- 許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潔律師
- 被告
- 蔡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金字第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許金龍於民國102 年至105年間編造不實之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致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受有投資樂陞公司股票損失,被告許飛龍時任樂陞公司監察人,且為許金龍兄弟並同為樂陞公司之權力核心,亦應就系爭財務報告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許飛龍明知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竟於105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039 、2306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金龍姐妺被告蔡秀宜並辦理登記,顯係惡意脫產,詐害原告之授權投資人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蔡秀宜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許飛龍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損害賠償債務,以其等間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查,原告業已對許飛龍提起訴訟,請求許飛龍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因不實之系爭財務告所受投資樂陞公司股票損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衡諸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需債權人方能提出,本件債權成立時間、債權數額、債務人財產多寡均繫於另案訴訟,是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