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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請人
王清連
相對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勞方王文聖因於下班途中,車禍意外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因相對人未加勞保,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給付即勞工退休金,經與相對人間就勞資爭議事件,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給付新臺幣980,000 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 項所載義務於106 年4 月10日匯入第一期新臺幣230,000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死亡給付等勞資爭議,業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106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惟經本院調閱其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6003942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卷宗,其系爭調解紀錄之資方欄記載「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汪亦翔,而卻未見其授權書或委任之書面,且細閱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人係以「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及「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下稱新豐分公司)為調解之相對人,其新豐分公司屬萊爾富公司之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應為分公司經理汪林祥,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然於其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分公司)欄以電腦輸入記載「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下方卻以手寫補上「朱惠至旺來商行」,並於其後之資方簽名欄簽署「旺來商行朱惠至」,其旺來商行係為獨資商號,與新豐分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核其系爭調解紀錄並未合法與萊爾富公司及新豐分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紀錄。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萊爾富公司於本院為裁定時,就本件系爭調解紀錄,當事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既未經合法代理,則由「湯承芳」所簽名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至今自尚未合法生效,故聲請人持上開尚未合法生效之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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