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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妙蓁

  • 當事人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駁回。又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金錢給付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新臺幣(下同)324,517 元(含資遣費55,378元、特休未休工資26,266元、加班費112,180元、失業給付損失122,400元健保費差額8,293 元)及第二項提繳勞工退休金77,184元部分,此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01,701元(324,517元+77,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另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1,115元(6,615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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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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