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0號
- 聲請人
- 楊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澄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74號、106 年度移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15萬+15 萬+12 萬=42 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7 元【計算式:4,520 -(4,520 ×2/3 )=1,5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