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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63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3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恆芳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王建智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蕙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邱秀化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明瑜
即債權人
前列五人共同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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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恆芳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建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蕙麟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邱秀化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明瑜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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