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淑齡
- 相對人
- 陳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0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終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