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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5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告
陳淑齡
原告
黃正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申 哲律師
被告
陳祖賢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日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齡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陳淑齡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陳淑齡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正文及原告陳淑齡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 ,餘由原告陳淑齡、黃正文各負擔35%及5%。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齡新臺幣911,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文新臺幣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101 年6 月21日當庭擴張原告陳淑齡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齡新臺幣950,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隨後又減縮該部分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齡新臺幣901,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1 年7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祖賢為原告陳淑齡、黃正文之弟及妻弟,被告於70年間挪用原告黃正文為原告陳淑齡之母親提供之醫療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於71及72年間,分別向原告黃正文借貸20,000元及17,000元,迄今尚未清償。而原告陳淑齡之父陳其乾年邁多病,自97年9 月髖關骨折後,更是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照料,被告雖與陳其乾同住,惟諸多醫療暨台籍與外籍看護等等開銷均由陳淑齡單獨負擔。又因照料陳其乾之外傭於98年5 月逃逸,行政執行處於99年11月通知雇主即被告將處該外傭罰鍰,不料被告竟藉此為由謊稱法院要強制處雇主罰款,二次向陳淑齡誆騙金錢未果,被告竟於99年12月電話中以不堪入耳三字經辱罵陳淑齡並嗆以「嫁出去的女兒,不要再管娘家的事,娘家自有兒子負完全責任」,被告復出手毆打高齡95歲之陳其乾,陳淑齡遂對被告感到心寒,決意將陳其乾接出同住與扶養,並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醫療與扶養費用。100 年1 月17日,兩造曾在堂哥陳祖棟、表哥林德陽面前協議陳其乾醫療與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陳淑齡配偶黃正文並就被告借貸等債務協議還款方式,被告卻悍然拒絕就父親醫療與扶養費用分攤之任何協議。被告雖承認應付黃正文之債務,但推諉無錢清償亦不願簽署協議書,同年1 月27日原告陳淑齡曾前往被告汐止住處欲接出父親陳其乾,惟因故未果,而原照料陳其乾之外籍看護於2月初返國,被告亦無再雇用看護,不料被告竟誣指陳淑齡侵吞陳其乾定存、母親首飾,經陳淑齡否認後,被告除續為誣指外,又假陳其乾名義聲請調解,陳淑齡對被告不念姊弟之情,採用法律手段感到心寒。且在陳淑齡前往探望陳其乾時,陳其乾竟告以根本沒有委任被告為上開聲請之真意,實係被告謊稱為陳其乾雇用看護而需其簽章云云,其根本不知道所簽署者為聲請調解之委任書;陳其乾同時告知陳淑齡外籍看護返國後、幾乎未受任何照料、諸如三個月僅洗澡二次、與每週洗一次臉亦不可得等語,令陳淑齡更覺痛心疾首。鑑於上開情事,陳淑齡再於4 月27日在警員協同之下前往被告住處,經警員確認陳其乾真意後,由陳淑齡接出奉養,惟因陳淑齡居住房屋僅約20多坪,目前已除原告夫妻外尚有二子女,故陳淑齡於住處附近另行租賃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所屬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供陳其乾及看護居住,以就近照料,為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與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黃正文之債務,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5條規定,被告與陳淑齡對陳其乾同負扶養義務而親等同一,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依法兩人應各負擔一半陳其乾扶養費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上字第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陳淑齡支付陳其乾之扶養費用,依法被告均應分擔,如今陳淑齡負擔全部陳其乾扶養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淑齡受有損害,陳淑齡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下述扶養費用:醫療費用119,129 元;看護費用:住院看護116,800 元+ 居家看護824,480 元=941,280 元;輔助器材費113,008 元;賃屋仲介、公證及清潔費39,650元;家電用品93,200元;水電、瓦斯、房租及清潔費49 6,4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1,334 元{計算式:(119,129 +941,280 +113,008 +39,650+93,200+496,400 )2 =901,334 ,元以下4 捨5 入}。且上揭情形,原告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其時效應為15年,並無適用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㈢另被告向原告黃正文借貸等債務,原告黃正文亦得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請求數額合計44,000元(計算式:7,000+20,000+17,000 =44,000)。又被告雖主張原告黃正文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上開債務於100 年1 月17日被告在陳淑齡堂哥陳祖棟、表哥林德陽面前,被告有明確承認之意思,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已為中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齡新臺幣901,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文新臺幣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奉養父親原為子女之責任,原告陳淑齡主張其奉養父親1 年之費用要求分擔固無不可,但兩造之父陳其乾以其65歲退休至95歲為止,其間30年均由被告奉養,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 千元計算,每年為72,000元,30年約估須216 萬元,被告依原告陳淑齡請求理由亦要求分攤,足以抵銷原告陳淑齡之請求。被告為傳統大家族,世居汐止,平日事親不敢自稱至孝,但亦必躬必敬,尚為鄰里家族所稱道,原告陳淑齡竟枉稱被告毆打父親,與事實不符,對被告亦為莫大侮辱,父親因年歲已大,習慣住於汐止老家,平時與鄰里老者聊天,生活悠閒易過,不意100 年4 月27日原告陳淑齡回汐止老家稱要接父親去台北玩玩,一兩天即送回,被告因認此舉對老年人身心有幫助,欣然答應,但原告陳淑齡卻食言不送回,直至父親往生始由被告接回汐止老家辦理後事,被告並非原告陳淑齡所稱毆父之子。

㈡原告陳淑齡主張墊付父親醫藥費、看護費等,其中自99年1 月10日以前者,依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陳淑齡係100 年4 月27日接走父親,但其所附房屋租約及購物單據均為100 年2 月間之前,且父親久處鄉下毋需居住華廈,原告陳淑齡租屋前又未告知被告,想係供其自用而已,顯與照顧父親無關,被告對其租屋支出予以否認。且兩造之父年老、重聽,視力幾近全盲,也無法承受吹冷氣,故原告陳淑齡所購傢俱、電視、冰箱等全非父親使用,而原告陳淑齡另列清潔費、電費及水費、瓦斯費等數額均超過個人使用之數額,另看護費用無單據部分,被告亦全予否認。況父親陳其乾出殯費用共271,310元係由被告支出,原告陳淑齡亦應分攤。原告黃正文所提協議書兩份,但均係原告自行編造,亦無人簽名,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對於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陳淑齡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為陳其乾之子女,對陳其乾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原告陳淑齡歷年來為父親陳其乾支付醫藥費、看護費,且於100 年4 月27日將陳其乾接出奉養,為其租屋、購買傢俱及支付清潔、水電、瓦斯等費,上開費用原應由被告分攤2 分之1 ,卻由原告代為墊付,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901,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對陳其乾負有扶養義務,惟否認應返還原告陳淑齡墊付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陳淑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陳淑齡主張自91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止,陸續支付父親陳其乾醫藥費,前後共計119,129 元,並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書田眼科診所、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等繳費收據多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4 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因認原告陳淑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費用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但其係適用於醫生對於病人請求診費、藥費及因執行醫療業務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其他以外之人縱為病人或其家屬墊付醫藥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陳淑齡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父親陳其乾之醫藥費用,被告誤以該費用係醫生診費、藥費及其墊款主張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陳淑齡主張於92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期間,支付陳其乾住院看護、救護車資等費用116,800 元,及居家看護、外籍看護薪資、簽證、辦理費、外籍看護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824,480 元,總計941,28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繳費收據、存款存根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於無確實單據部分均予否認。查原告陳淑齡主張支付上開費用,雖據提出前揭單據為證,惟其中主張92年2 月9日至同年月26日、93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 日、97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25日等期間住院看護費各為34,000元、12,000元、18,000元、31,000元部分;97年9 月7 日救護車資5,000 元;97年10月2 日至98年1 月19日、98年6 月1 日至8 月31日、100 年4 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等在家看護費用各85,800元、72,600元、149,600 元;簽證費5,000 元等合計413,000 元部分,均無支出憑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則剔除上開部分後原告陳淑齡支出為528,280 元(計算式:941,280-413,000=528,280)。

㈢原告陳淑齡另主張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3 月間支付陳其乾租屋仲介費33,000元、公證費3,000 元、清潔費3,650元,及房屋、水電、瓦斯、垃圾清潔費等合計496,4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收據、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租屋之必要,並辯稱:原告陳淑齡係100 年4 月27日接走陳其乾。查原告陳淑齡為妥善照護父親陳其乾而另行租屋供其居住,尚難逕認無必要性,則其為租賃房屋而支出仲介費、公證費、清潔費及租屋、水電瓦斯等費用,自屬正當。惟原告陳淑齡自承係100 年4 月27日始接回陳其乾由其照護,則在此之前支付之房屋月租費、水電、瓦斯費用即難認係為陳其乾所支出,本院因認應予剔除100 年2 、3 月房租66,000元、100 年3 月份所繳水費283 元、100 年4 月份所繳電費855 元共計67,138元,則原告陳淑齡此部分支出為429,262 元(計算式:496,400 -67,138=429,262 )。

㈣原告陳淑齡主張曾於95、99年及100 年間支出陳其乾輔助器材113,008 元及住處用品、第四台費用等93,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設備並非陳其乾所需要及使用。惟查,依原告所提支出項目中床、沙發、桌椅、床單、枕頭或第四台收視設備等,均屬居住生活所需,尚難逕認非陳其乾所需,惟原告陳淑齡主張於95年10月間支出助聽器43,400元、假牙6萬元部分,均未據提出憑證,尚難認確有為陳其乾支出,此部分自應予剔除,則原告陳淑齡此部分應列102,808 元(計算式:113,008 +93,200-43,400-60,000=102,808 )。

㈤又被告辯稱其扶養父親陳其乾30年,以每月每人6 千元計算,足以抵銷原告陳淑齡請求,但為被告陳淑齡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食其力尚屬不能,並無餘力扶養父親陳其乾,實際上多依靠父親照顧,且父親有退休金及積蓄,生活費用都自己負擔。查被告主張其扶養陳其乾30年支出至少216 萬元,足以抵銷原告陳淑齡對其不當得利請求,但原告陳淑齡既否認被告扶養事實,被告自應就其獨自扶養陳其乾30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獨自扶養陳其乾30年代墊付扶養費等情,即難認為真正,其用以主張抵銷原告陳淑齡不當得利請求,自不足採。被告另主張其支付陳其乾喪葬費271,310 元,因認原告陳淑齡亦應分攤,並提出明細表1 件為證,但同為原告陳淑齡所否認。經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其乾遺有坐落基隆市、新北市汐止區等七筆土地及汐止郵局存款921,057 元,已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其乾遺產稅稅證明書可憑,而原告陳淑齡與被告亦陳明對被繼承人陳其乾遺產尚未協議分割,是喪葬費既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且被繼承人陳其乾所遺郵局存款已足以支付被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則在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陳其乾遺產為分割前,被告自無從逕向原告陳淑齡請求給付其代墊付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陳淑齡與被告同為陳其乾之子女,均對陳其乾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原告陳淑齡支付陳其乾醫療、租屋、生活所需等扶養費用達1,179,479 元(計算式:119,129 +528,280 +429,262 +102,808 =1,179,479 ),其中代被告墊付其應分擔部分為589,739 元(計算式:1,179,479 2 =589,739 ,元以下不計),則原告陳淑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之扶養費用589,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黃正文主張被告於70、71及72年間,分別向其借貸7 千元、2 萬元及1 萬7 千元,迄今未曾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協議書未經其簽名。經查,原告黃正文所提上開協議書,雖載明被告積欠原告黃正文本金加計利息後為99,000元,被告願分期償還,但上開「協議書」實際上僅係協議草約,不但內容多處空白待填,且無立約人簽名及簽約日期,顯見當事人間並未完成協議,即原告黃正文亦自承「協議書為原告所寫,他希望被告簽名,但被告沒有同意所以沒有簽名。協議書本來要在見證人前簽名,因為被告不同意還款,所以沒有簽名。」(見本院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協議書內容係原告黃正文單片擬定,被告並未簽定協議承認該債務及同意償還方式,則原告黃正文徒憑協議書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即難採認。雖原告黃正文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協議時已承認消費借貸關係,但同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黃正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曾聲明證人陳祖棟、林德陽可證,但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則原告黃正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原告陳淑齡及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黃正文之訴及原告陳淑齡其餘敗訴部分,因其等訴之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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