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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江聰龍
相對人
吳繼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9 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9 月15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自同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500 萬元,另於104 年12月15日擔任第三人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第三人向伊借款合計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本息,第三人亦逾期未繳納利息,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履行而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暨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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