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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相對人
暢曉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