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邱奕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34 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1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