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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將服勞役之訴外人陳仲育與服徒刑之原告分別監禁執行,且所設置監所工場之廁所牌係以壓克力材質製作而非紙質製作,均有所缺失,致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遭陳仲育持廁所牌毆打成傷,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60 萬元等語。查依原告上開起訴狀所陳情節,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則應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又依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東河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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