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興華
- 再審被告
- 艾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經查,兩造間前因遺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已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歷審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