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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

遺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錦美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艾越新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夏秀岩(下稱夏秀岩)於民國85年間,與上訴人出資各半合購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則為夏秀岩出資600萬元,並將產權登記在夏秀岩名下,以為日後照顧夏秀岩之子女即長子王衛華(已死亡)、三子王治華、長女王敏霽 (下合稱王衛華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及次子即上訴人,上訴人之產權則登記在其妻孫鷹名下。惟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登記時, 卻將夏秀岩之應有部分登記為10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孫鷹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㈡、嗣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伊為能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遂與上訴人、王衛華等3人協商,由伊與王衛華等3人拋棄繼承,暫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持分,伊則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嗣於93年間,上訴人竟將伊逐出系爭房屋,伊遂表示系爭房屋伊有出資600萬元,上訴人始表示將夏秀岩遺產600萬元分成5份,分配予伊、上訴人、王衛華等3人,並謂伊因此已無理由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於9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下稱系爭金寶山處所) 內,向王衛華等3人表示:先給每名繼承人50萬元,等系爭房屋賣了,再分每名繼承人70萬元等語。 上訴人並已依其承諾給付王衛華等3人各50萬元,而原應給伊之50萬元, 因伊之前表示欲贈王衛華等3人及上訴人各50萬元之小孩教育費,故得互為抵銷而未再給上訴人50萬元。惟上訴人拒給付尚應給付伊之70萬元,並將其繼承之系爭持分贈與其子女王凱琳,且該無償贈與之行為,未經伊、王衛華等3人之同意, 乃屬違背其所為之承諾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再者,王治華曾對上訴人提出遺產分配之訴訟,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王治華共70萬元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夏秀岩過世時,其名下有系爭持分,繼承人則有兩造及王衛華等3人,因系爭房屋仍有貸款, 夏秀岩之債務多於財產,故被上訴人、王衛華等3人均拋棄繼承, 由伊繼承系爭持分,並承擔貸款債務,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由伊暫時繼承。嗣因被上訴人欲再婚,伊不願其再婚對象入住系爭房屋與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遂向伊要求取回200萬元, 作為夏秀岩之系爭持分產權及裝潢費、家具、車位等價金,然伊認若屬夏秀岩之遺產,應分配給全體繼承人,故邀請被上訴人、王衛華等3人至汐止住處(下稱系爭汐止處所) 商談,被上訴人同意將200萬元分成5份給大家,而被上訴人名下大直新建房屋售款2,800萬元,則給予王衛華等3人各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伊、王衛華等3人共赴金寶山墓園祭拜夏秀岩,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㈡、又王治華前對伊提出遺產分配之訴訟之確定判決,認伊應給付王治華共70萬元等情,然王治華於上開案件之金額及依據,乃係被上訴人提供其於99年10月31日書寫,言明系爭房屋購屋款1,20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夏秀岩共同出資600萬元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王治華,王治華再將系爭證明書給王敏霽看,後經王敏霽在刑案中依此而為證述,均非事實,上開判決實屬誤判。

㈢、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 證稱家族會議係在新莊餐廳,參加人僅有伊夫婦、王治華夫婦及被上訴人共5人;王敏霽於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述家族會議地點在金寶山,被上訴人沒有參加,有分得50萬元;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中表示, 家族會議地點在伊汐止家中,兩造當時同住,被上訴人有參加會議,會議中未談及售屋後每人分得70萬元; 王衛華之配偶劉海萍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證稱家族會議在伊汐止家,被上訴人有參加,內容未允諾售屋後再分70萬元等情,足認證人所述家族會議版本甚多,參加人員、地點及伊有無表示售屋後再分70萬元,均有釐清必要。被上訴人亦未參加金寶山會議,直至99年才出示系爭證明書給王治華提起訴訟,嗣王治華勝訴後,復依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 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即長子王衛華(已死亡)、次子上訴人、三子王治華、長女王敏霽 (原審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30號卷第12、13頁之戶籍謄本)。

㈡、王治華前對上訴人提出遺產分配之訴訟, 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王治華共70萬元(原審102年度湖家調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湖家調卷】 第16至30頁之士林地院101年度湖家簡字第2號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先就70萬元中之18萬元請求)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及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 (就70萬元中之52萬元請求)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 主張夏秀岩與上訴人合購總價1,200萬元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為夏秀岩出資600萬元, 然上訴人辦理登記時,僅將系爭持分登記於夏秀岩名下,餘則登記於孫鷹名下。嗣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 被上訴人與王衛華等3人均拋棄繼承,暫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則續住系爭房屋。嗣因被上訴人欲再婚,上訴人不欲與被上訴人之擬再婚者同住而欲將被上訴人逐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表示其有出資600萬元, 上訴人遂表示願將夏秀岩遺產之600萬元分成5份,分配予兩造、王衛華等3人。 因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給予王衛華等3人、上訴人各50萬元之小孩教育費, 兩相抵銷,故上訴人仍需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於93年間,承諾被上訴人要將夏秀岩之遺產600萬元分成5份,分配予兩造、王衛華等3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業於93年間,承諾要提出600萬元分成5份,分配予兩造、王衛華等3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承諾,要將夏秀岩之遺產600萬元分成5份,分配予5名繼承人」等情,負舉證之責。

2、證人王治華、王敏霽、劉海萍所證關於上訴人於93年間,承諾要提出600萬元分成5份,分配予兩造、 王衛華等3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治華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治華於原審到庭證稱:「 (87年母親往生,你們繼承人有幾位?)總共5位,有王衛華、王興華、王敏霽、王治華、原告 (即艾越新,以下逕稱艾越新)。」、「(你們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當時在二個月或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全家族包含上開繼承人都在內湖的北平餐館,聚餐時被告 (即王興華,以下逕稱王興華)謊稱母親只有120萬元的房屋出資,還有貸款20萬元未繳清,王興華說如果你們要繼承,要付此20萬元貸款,艾越新也在現場, 並沒有謊稱母親有120萬元出資及貸款20萬元,只說能讓他住在該屋,不要分這個房子,當初我們會同意拋棄繼承,是因為艾越新跟我媽結婚40幾年,從小與我們居住,我們從小受艾越新照顧,基於此原因,我不忍分此房子,才同意拋棄,但王敏霽不願意拋棄,王敏霽後來跟我說,是王興華一直去拜託她,她才拋棄,我拋棄不是為了王興華。」、「 (你們拋棄繼承,為何要到14年後才要提出遺產分配?) 93年間,王興華因為艾越新要娶大陸妻子,所以與艾越新鬧翻,王興華就要趕艾越新離開汐止住處,艾越新告訴王興華, 艾越新有出資該屋600萬元,雖然房子已過戶予王興華,若王興華要趕艾越新,於理不合,王興華表示,他拿600萬元出來, 艾越新就沒有理由再居住在這裡,約93年3、4月間,上開五名繼承人都到王興華汐止家,大家談判決裂,當天王興華就要趕艾越新出門,『王興華當天表示要把600萬元拿出來分』, 隔天艾越新就被趕出去。後來約於93年3、4月間,在金寶山,上開五名繼承人除艾越新外都在場,王興華說『先給我們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等房子賣掉再分給大家,也就是每個人應該『再分70萬元』,這已經有民法上的效力。」、「 (艾越新在訴訟中只請求70萬元,沒有50萬元的事, 為何與你剛剛所說120萬元不符?) 93年間在王興華家決裂當天,艾越新說大直的房子賣掉後, 大約有2,000萬元現金,王興華當時跟艾越新說,母親在世時,有承諾有錢的時候幫助我們的小孩學費,艾越新說願意給母親的四個小孩每一房50萬元資助母親孫子的學費,每人確實都有拿到,只有王興華沒有拿到,因為王興華要給我們每人遺產50萬元,王興華因此跟艾越新主張這50萬元抵銷,這是艾越新跟我說的,我在電話中問艾越新為何不告120萬元只告70萬元, 艾越新告訴我因為他應該要資助王興華50萬元,所以把50萬元抵銷,只告70萬元。」、「93年大家決裂前,我和我太太請王興華夫妻及艾越新在泰山的家鄉餐廳吃飯,有談到母親遺產事,我們知道母親實際投資600萬元,當時談得有點爭執性, 王興華的太太說有夢到母親叫被告太太要就這600萬元主持公道,王興華就說要把600萬元分成5份。」、「(你剛剛說在新莊家鄉餐廳、我家、金寶山都有提到600萬元分5份,到底哪一個是真的?) 在金寶山那次相關證人都有證述,不管哪一次都是事實。」等語在卷(原審卷58至60、62頁)。足認上訴人於93年3、4月間承諾要把600萬元拿出來分予各繼承人一事, 即每繼承人可分得120萬元,乃是因艾越新出資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嗣上訴人請求艾越新離開系爭房屋而用以補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嗣於同年3、4月間在金寶山,承諾先給每位繼承人50萬元,待出賣系爭房屋後,再給每位繼承人70萬元,當無排除被上訴人之理,與被上訴人有無在金寶山現場,不生影響。

②、證人王治華前於其訴請上訴人給付遺產事件 之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審理時,則陳稱:「93年間,艾越新想在大陸再結婚,上訴人(即王興華,以下逕稱王興華)與艾越新鬧翻了,因為王興華不同意艾越新再婚,也不同意其他的人住進來,就要趕艾越新出去, 艾越新說當初他與我母親出600萬元共同買房子,如果要趕他出去,也應該給他一部分錢,王興華說他願意把600萬元拿出來,但應該由5個人均分,每個人120萬元,所以艾越新最多也只能拿到120萬元。王興華對艾越新說既然要分就分清楚一點,艾越新當初其買他名下的房子時,我母親是他的配偶,艾越新也應該拿錢出來分給我們,吵到最後艾越新同意拿出錢來給四個兄弟姊妹各50萬元。」、「後來在金寶山祭拜我母親的時候,王興華、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一起在休息室協議,『王興華同意將600萬元拿出來均分』,他說 『先給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另70萬元等他把房子賣了再給」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卷第19頁) ,核與上開⑴①證述內容略符。參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即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價款1200萬元,伊與夏秀岩共出資600萬元, 為顧及伊得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希望其他子女(除上訴人外)拋棄繼承,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驅伊離開系爭房屋,並承諾將夏秀岩之遺產分成五份歸還每一繼承人(士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事件卷第23頁(影本)) ,嗣於101年12月23日再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價款1200萬元伊出資600萬元, 裝璜及購買傢俱共215萬元,伊出資115萬元,有該證明書附於上訴人與王治華之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卷第72頁),益證上訴人確因分配夏秀岩之遺產 而承諾提出600萬元分成五份給每一繼承人各120萬元。

⑵、證人王敏霽之證詞如下:

①、王敏霽前於王興華遭王治華告訴詐欺等罪嫌案件,經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時,則證稱:「(是否知道汐止康寧街751巷3號13樓房子是誰買的?) 這個房子是我母親夏秀岩及被告(即上訴人王興華,以下逕稱王興華)合買的」、「我母親是87年11月30日往生,之後有一次時間記不起來,我們家屬到金寶山祭拜母親時,王興華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你有無拿到50萬元)有,去金寶山隔天就匯到我女兒的帳戶」、「王興華當時騙我們說我母親還有負債,每個繼承人要分擔20萬元,王興華說我母親只有出資十分之一,就是120萬元。 另外艾越新希望能夠繼續住在那間房子,希望我們不要分財產,加上又被王興華所騙所以我們才拋棄繼承。事後王興華和艾越新鬧翻,我們才知道我母親有出資600萬元, 所以王興華才在金寶山和我們說要把房子賣錢分一分。」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第23至25頁) 。顯見上訴人於93年間在金寶山時承諾先給每位繼承人50萬元,等系爭房屋出賣後再各分70萬元。

②、王敏霽復於其向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 之103年家訴字第19號審理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載:「有一天二哥(即上訴人王興華,以下逕稱王興華)把兄弟、姐妹約到汐止家中,談有關繼父艾越新之事,其間二哥、二嫂(孫鷹) 與繼父發生爭執, 言談中提及母親與繼父(即艾越新)共出資600萬元與二哥合資購買汐止之房產,當日兄、嫂、弟弟、弟媳均在場。」、「在刑案證詞提及再分70萬元,係以母親與二哥在共同購屋當時出資600萬元,以此估算,因有5位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應為120萬元』。」等語, 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答辯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0頁之民事答辯狀影本),核與上開⑵①證稱上訴人承諾分予每位繼承人120萬元相符。

⑶、王衛華之配偶劉海萍之證述如下 :劉海萍前於王治華訴請上訴人分配夏秀岩遺產事件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到庭證稱:「 (夏秀岩過世留有何財產?)留有一間持分10分之1的房子,房子在汐止,門牌號碼我不記得。」、「 (夏秀岩過世後,該房子誰繼承?)由王興華繼承。」、「(其他人有無繼承到夏秀岩的遺產?) 沒有,我們都拋棄繼承,只有王興華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為何拋棄繼承?)當時王興華說好像有稅的問題,我們都同意拋棄。」、「(稅的問題是什麼意思?)說是遺產稅及貸款的問題。」、「 (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有無得到何補償?)當時沒有,後來有,在93年4月時王興華有叫我們其他繼承人到他家,『王興華說要分我們每人50萬元』,說『分的錢是艾越新當初有拿600萬元買房子』。」、「(其他的人有無拿到50萬元?)都有拿到。」、「(除了該50萬元外,王興華有無承諾再分錢給你們?) 有,他說房子賣掉有錢的話,就會再分給我們。」、「 (王興華在何時、何地承諾?)在93年4月份分到50萬元之後,有一次我們到金寶山祭拜婆婆,在金寶山時王興華說房子以後賣了,有錢的話再分,當時房價很低,他說『等房價上來有賺錢,再分一些給我們』。」、「 (在金寶山時王興華是否有說要將房子分給大家?)有這樣說,是說婆婆的持分要分給大家。」、「(王興華是否有說房子賣了要再分給大家?) 我記的不是很清楚,當時有說房子賣了要分給大家,也有強調賣了有賺錢再分給大家,因為當時房價很低。」等語,則有原審影印之原審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102年1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8至110頁) ,足認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在系爭汐止處所即陳稱 「分的錢是艾越新當初有拿600萬元買房子」,並陳稱要分予各繼承人每人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有賺錢再分錢給大家等情。雖證人劉海萍證述係先行取得50萬元後,上訴人始在金寶山承諾房子賣了之後再分錢給大家一節,核與證人王敏霽證述上訴人係在金寶山時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等情略有出入(詳如前述),惟均證述上訴人承諾先給每位繼承人50萬元,賣房子後再給每位繼承人錢一事不生影響。

3、依據上開2證人王治華、王敏霽、劉海萍所述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為 上訴人之母夏秀岩出資600萬元,而夏秀岩87年11月30日死亡後, 王衛華等3人、被上訴人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持分,嗣兩造於93年間,因被上訴人再婚後得否續住系爭房屋問題,引發爭議,上訴人遂召集夏秀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王衛華等3人,至兩造當時居住之系爭汐止處所, 上訴人表示願提出600萬元分為5等份,分配予兩造、王衛華等3人。被上訴人則承諾其大直之房屋出賣後給予其他繼承人每人50萬元教育補助。嗣於93年3、4月間上訴人在金寶山時更表示先給每位繼承人50萬元,剩下的70萬元等房子賣了再分,即係以系爭房屋賣後價金作為給付70萬元條件,即堪認定。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承諾先給50萬元後,對其所承諾之50萬元教育資助金,即逕與為抵銷而未給予上訴人, 且本件亦僅請求120萬元中之7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其他繼承人各50萬元教育資助金,逕與上訴人承諾給付中之50萬元為抵銷一節,未為爭執,則上訴人在金寶山為上開出賣系爭房屋後給付各繼承人70萬元時,雖被上訴人未在場,惟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120萬元, 經被上訴人以教育資助金50萬元抵銷其間之50萬元後,本尚得向上訴人請求7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向上訴人為請求,益證上訴人承諾待系爭房屋出賣後再給付各繼承70萬元之意思表示業經他人傳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而生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至屬明悉,且與常情無違,上訴人辯稱於其在金寶山為承諾待系爭房屋出售後給付各繼承人70萬元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云云,尚與不生影響於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4、上訴人另辯稱:我在分給他們50萬元之後,我就同時跟我的兄弟講我名下的房子賣了之後,有賺錢再分給他們錢,但沒有講多少錢。所謂分給他們錢,指的是四兄妹,不包含被上訴人,我母親的遺產我已經分給被上訴人了云云,核與前開證人王治華、王敏霽所述不符,亦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5、上訴人又辯稱:夏秀岩過世後,被上訴人欲再婚,伊不願被上訴人及其再婚對象進入系爭房屋與伊同住,被上訴人遂向伊要求取回200萬元, 作為夏秀岩之系爭持分產權及裝潢費、家具、車位等價金,伊因而要求係夏秀岩遺產,應分給各繼承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且劉海萍所證稱:「在93年4月時王興華有叫我們其他繼承人到他家, 王興華說要分我們每人50萬元, 說分的錢是艾越新當初有拿600萬元買房子,艾越新要回大陸, 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萬元,王興華說這200萬元要分給兄弟姊妹, 所以我們每人分到50萬元,這50萬元我有拿到。」、「(妳如何知道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萬元,是否是聽王興華所說?) 我們當時是不知道,我們只知道王興華與艾越新之間有什麼,『我是聽王興華說的』。」 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 ,可認劉海萍並未知悉兩造間之實際爭執金額為何,劉海萍所證 「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萬元」一節,劉海萍業已陳稱係聽聞自上訴人,而非新自聽聞自被上訴人,已無從依劉海萍上開陳述,憑據推論上訴人係要拿出200萬元而非600萬元出來予各繼承人均分。況上訴人說先給每位繼承人50萬元,等房子出售後再分給每位繼承人70萬元一節,業分別經證人王敏霽、王治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職是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分配夏秀岩之遺產, 承諾提出600萬元平均分配予兩造、王衛華等3人, 嗣再承諾先給付每人50萬元,後以其出售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給付餘款70萬元之條件,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持分以贈與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子女王凱琳名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另案之101年度司家調字第481號卷 (見該卷第16、17頁) 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即無處分之權限,日後自無再出售系爭房屋之可能。 上訴人復於原審另案之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審理時,自承: 「該房子目前登記在我太太孫鷹及女兒王凱琳名下,孫鷹持分百分之90,王凱琳持分百分之10,因為女兒是我與前妻所生,一直住在該處,我擔心我以後不在世了我女兒會沒有地方住,因為孫鷹不是她的親生母親,所以我才贈與,以便女兒可以合法住。」等語在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在卷可參 (該案卷第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已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從而,上訴人以贈與系爭持分予王凱琳之行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自視為條件已成就。

㈢、綜上,上訴人於93年3、4月間,在系爭汐止處所中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夏秀岩所有繼承人,承諾要將被上訴人為夏秀岩就系爭房屋之出資, 提出600萬元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並約定先給付50萬元,70萬元則以系爭房屋出售後為支付條件,詎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予王凱琳,故意使給付70萬元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12頁)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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